桃花街道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街道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街道办事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对拟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必须坚持“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审查、事前审查、全面审查和依法审查”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单位应当成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领导小组,指定一名领导为保密审查负责人,指定至少一名经过保密培训的工作人员承办。
第六条 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审核人必须认真核对,防止出现信息错漏现象。对公开信息审核程序不到位,签批手续不全的,不得予以接收和公开。
第七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
(三)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四)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程序:信息产生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提出初步意见;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分管领导审查批准;需报上级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九条 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发布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发布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发布。
第十二条 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应报有确定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涉及业务工作的,要听取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遇有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拟公开事项,要与有关部门协调会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以保密为借口,将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发布。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发布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