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西湖区民政领域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处罚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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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执法依据 |
适用条件 |
处罚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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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行为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1.涂改 1 项或初次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印章;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下; 3.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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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下; 2.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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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无正当理由,1 年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度检查,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但在责令期限内能改正。 |
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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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1.有1项需变更事项未办理变更;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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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
1.违反规定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1 个; 2.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 5 万元以下;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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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行为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
1.初次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2.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且没有私分所得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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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行为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
1.侵占私分金额 1 万元以下,或挪用金额 3万元以下;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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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行为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
1.按国家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但未按规定出具相关票据或者履行有关手续;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使用捐赠、资助,累计5 万元以下的;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 10 万元以下,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 3 次以下的;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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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行为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1.涂改 1 项或初次出 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 个月以下; 3.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在 5 万元以下;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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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行为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 个月以下; 2.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在 5 万元以下;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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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行为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 |
无正当理由,1 年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度检查,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但在责令期限内能改正。 |
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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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
1.有 1 项需变更事项未办理变更;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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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行为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1.违反规定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1 个; 2.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在 5 万元以下;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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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行为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1.初次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2.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在 5 万元以下,且没有私分所得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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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行为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1.侵占、私分金额 1 万元以下,或挪用金额 3万元以下;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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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行为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1.按国家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但未按规定出具相关票据或者履行有关手续;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使用捐赠、资助,累计5 万元以下的;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 10 万元以下,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 3 次以下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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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行为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
主动交回、责令后交回冒领款物,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冒领款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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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行为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破损程度较轻,未影响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实地位置和界桩桩体文字内容辨认的 |
责令支付修复或恢复费用,并处 200 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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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行为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1.初次违法,且制造、销售所得金额 5 万元以下的;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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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1.初次违法,且制造、销售所得金额 1 万元以下的;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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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行为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15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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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的行为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1.初次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
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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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行为 |
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行为 |
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危害后果轻微。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15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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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2.《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八条 |
1.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出现 1 人次;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 |
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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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行为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2.《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八条 |
1.初次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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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养老机构未 依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预防 和处置突发 事件行为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
1.未依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未造成服务对象人身损害的;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 |
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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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
1.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 1 次,对老年人造成较小损害的;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15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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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行为 |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2.《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八条 |
1.初次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社会影响较小的;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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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行为 |
《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七条 |
1.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造成的损失较小; 2.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不满 6 个月的。 |
责令退回补助资金和有关费用,处 10 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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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提交安置方案,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后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行为 |
《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八条 |
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提交安置方案,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后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处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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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养老机构未及时处理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或未将处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的行为 |
《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九条 |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养老机构未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未造成老年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社会影响较小的; |
责令改正,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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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个人骗取补助、补贴、奖励的行为 |
《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第八十条 |
1.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个人骗取补助、补贴、奖励 1 次的;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主动改正或经责令改正后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退回; 并处以骗取补助、补贴、奖励数额 1 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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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逾期不改正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2.《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
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不满 1个月的。 |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 1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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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条 |
1.初次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 3 个月以下; 3.违法所得金额 10 万元以下;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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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条 |
1.侵占、私分金额 1 万元以下,或挪用金额 3 万元以下;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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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 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条 |
1.初次违法; 2.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金额5 万元以下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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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违反《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条 |
1.造成慈善财产损失 5 万元以下;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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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
1.初次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金额 10 万元以下;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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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条 |
1.初次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金额 10 万元以下;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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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慈善组织开 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 反《慈善法》第六十条规 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条 |
1.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低于上 1 年总收入或者前 3 年收入平均金额的 70%,但高于 50%的,或年度管理费用超过当年总支出的 10%,但低于 15%,或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标准 10%以下;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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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条 |
1.超期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信息公布不全,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 5项以下;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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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条 |
1.初次违法;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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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条 |
1.初次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未从中获利; 2.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且未对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造成危害后果。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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