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昌县江益粮油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749877617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协成村
经营者:熊衍发
联系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石岗村兵山自然村18号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单位)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专利产品一案,已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24年6月17日,我局接到广东省佛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佛冈市监案移〔2024〕3号),告知南昌县江益粮油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专利产品,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我局处理。我局根据移交线索,查实涉嫌假冒专利的“益珠马坝香粘米”确实是南昌县江益粮油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包装正面带有“本包装图案已注册专利 仿冒必究”字样,包装袋背面带有“图案注册专利号码:ZL200930272737.9 版权所有 仿冒必究”字样。经检索,益珠马坝香粘米外包装袋曾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但专利权已于2020年1月3日终止。因涉案产品无专利权而标识专利,我局对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方南昌县江益粮油有限公司予以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3日对当事人南昌县江益粮油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标有专利号ZL200930272737.9 的涉案的益珠马坝香粘米包装袋2300个,现场我局对仓库内存放的以上专利号字样的产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核查、证据提取及询问笔录等方式开展调查处理。
经查明,南昌县江益粮油有限公司对涉案的益珠马坝香粘米外包装袋的原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授权取得,公司业务员张红宝为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张红宝于2010年7月28日取得名称为“包装袋(马坝香粘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272737.9 ,因未缴年费专利权于2020年1月3日终止。专利权终止后,因客户需要,南昌县江益粮油有限公司共生产并销售了180袋涉案的“益珠马坝香粘米”(5kg/袋),每袋销售价为21.3元。综上,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南昌县江益粮油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为383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广东省佛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范围等情况;
3.熊衍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人经营者熊衍发的身份;
4.张红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业务员张红宝的身份;
5.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存有假冒专利的产品的事实以及产品的品种、数量以及专利权因未缴年费终止但继续使用的事实;
6.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存有假冒专利的产品的事实;
7.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专利检索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专利权因未缴年费终止;
9.法人熊衍发询问笔录一份及业务员张红宝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事实以及生产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
10.当事人的配送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事实以及生产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
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假冒专利产品,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构成假冒专利。
当事人此前未因市场监管领域的违法行为受到我局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诚恳,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七)项:“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较轻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立即停止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专利标识;产品上的专利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或者包装;(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立即停止销售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七)项:“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较轻的;”和《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编知识产权保护协调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款第1 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1.非法经营数额在0.5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不满2万元”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及其包装上的专利标识,停止销售上述假冒专利产品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834元。
2.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3834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7668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至省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邮储、江西、江西农商)的任一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支付宝赣服通缴纳罚没款,或者登录省财政厅网站的“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缴款码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一并告知)。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或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